被告人朱某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越斧(乳名:朱未来),贵州省从江县人。因犯诈骗罪,2011年11月1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越斧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越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越斧到贞丰县珉谷镇“以纯服装店”内购买服装,在该服装店的试衣间内试裤子时,将被害人蒙某某放于试衣间内裤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离开服装店后到贞丰县珉谷镇“681宾馆”开房间躲藏,并将盗窃所得1500元钱藏于该宾馆402号房间墙壁上的食品单里。被告人朱越斧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越斧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越斧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越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越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朱越斧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越斧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越斧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越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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