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云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云德,乳名孙老三,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云德在贞丰县某镇某公司某宿舍某楼和某社区其租房处多次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给刘某某、付某某等人吸食,并在孙云德处当场查获1.3克毒品嫌疑物,经检验:所送毒品嫌疑物检材样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孙云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云德针对指控提出“自己从未贩卖过毒品,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自己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为他人代销”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云德在贞丰县某某镇某公司某宿舍某楼和某社区其租房处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给付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等人吸食,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一辆出租车上将孙云德抓获,当场从孙云德处查获三颗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净重1.3克,经抽样送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毒品嫌疑物检材样品中检出海洛因。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从孙云德处查获4300元(人民币,下同)与本案无关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黑色手机一部,经贞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孙云德时在其身上缴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云德于1967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贞丰县公安局在珉谷镇南环路一辆出租车上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孙云德抓获,并当场在孙云德的衣服包内查获三颗毒品嫌疑物。

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采集尿样记录:证实经对被告人孙云德尿液检测,其结果呈阴性;同时证实付某某、张某、宋某某、黄某、安某某、刘某某系吸毒人员。

5、毒品称量、取样记录:证实经对被告人孙云德持有的三颗毒品进行称量,净重1.3克,并提取0.05克取样送检。

6、(2008)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云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云德曾向贞丰县公安机关民警王某举报“小某元”贩卖毒品,但无法核实其基本情况,故未立案侦查;同时,孙云德也未告知王某其本人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8、手机内存信息、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孙云德的手机(182xxxxxx)中储存有证人宋某某(英某)电话号码(150xxxxxx),并用该手机与宋某某等人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通话情况。

(二)证人证言

1、付某某证言:我在贞丰县某镇某园租房住,我租一楼,孙老三(孙云德,下同)租二楼。我是2015年3月至4月向孙老三购买海洛因的,我搬去出租房的第二天,我和老公张某从外面回到租房处遇见孙老三,我老公问他卖那个东西(海洛因)没有,他说还在卖,我老公叫他拿100元的海洛因来试一下,明天拿钱给他,孙老三拿了一颗0.1克左右的海洛因给我们;第二天早上9至10点钟,我拿100元去还给孙老三,又花150元给他购买得0.25克海洛因,当时孙老三从他家饮水机下面拿给我的。有一天中午12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孙老三买海洛因,他叫我上楼去拿电话给他儿子接,他儿子接电话后叫我拿钱给他,我拿了150元给他儿子,他儿子从饮水机下面拿了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给我,我打开看是一颗红色胶纸袋包着的海洛因。之后每天都和孙老三购买150元的海洛因,直到2015年4月17日早上,我被公安抓去问情况后,我去给孙老三买海洛因,他不卖给我了。我给孙老三购买海洛因十多次,有3克左右,用去约2000元,只有我和我老公吸食,有时是我或者我老公去跟孙老三购买,有时是我们两个人去给孙老三购买。

2、张某证言:2015年3、4月份,我和老婆付某某租房在某园住,我住一楼,孙老三住二楼,租房的第二天,在我们住的门口遇见孙老三,我拿100元给他买海洛因,孙老三从他住的楼上拿了一颗海洛因给我,我和我老婆进屋去把毒品吸食了;我在租房那里住了二十多天,基本上隔一天就给孙老三买一次海洛因,总的买了十多次,每次0.25克,给了他1000元左右,有时给孙老三买100元或150元的,一般都是上楼去他家里面拿,有时我老婆也给孙老三买海洛因,我给孙老三买毒品,有时我老婆在场。

3、宋某某(英某)证言:我是2015年4月底开始向孙老三购买海洛因的,购买十几次,基本上都是买0.25克,白天都是我一个人向他购买,晚上在我们站街那里,他会来电视台门口卖毒品给站街女,并且是围着他买。晚上在电视台站街那里一起向孙老三购买海洛因的有我、韦某、小某林、小某,我们各自付钱给孙老三,最后一次是5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1点过钟,我打电话给孙老三购买海洛因,他说在路上,后来一直打他的手机都没有接,就没有买到。

4、孙某芳证言:我是孙云德之子。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正在家中玩手机,听见有人敲门,我开门时一个女的拿电话给我接,她说是我爸爸孙云德的电话,我接过一听,真是我爸爸的声音,我爸爸在电话中对我说:“那个人拿钱给你,你就从饮水机脚拿纸包好的一个东西给那个人,”我接过那个女的钱,但是多少钱我忘记了,便从家中饮水机脚拿一个卫生纸包着有大拇指这么大的东西给那个人后,她就走了,但我不知道那是什么东西,到晚上我爸爸回来后,我把钱拿给了他,那个女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她原先住我家楼下,住了一、二十天就没有住了。

5、黄某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一个人到孙老三租房住的某公司某宿舍某玩,我给孙老三买了100元海洛因,并在他房间里吸食;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3点钟左右,我到某公司孙老三住处给孙老三买得100元的海洛因,并在孙老三住处吸食;之后断断续续在孙老三住处买得过十几次,每次都是100元的,每次0.2克,在孙老三住处吸食过四次。

6、刘某某证言: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5点钟左右,我和安某某到贞丰县某镇某公司某宿舍某楼孙老三家买海洛因,孙老三起来给我们开门,在孙老三家过道那里,我和安某某各给孙老三买了100元海洛因,都有0.2克左右;第二天下午五点钟左右,我和安某某又去某公司某宿舍孙老三家,在过道那里,我花50元给孙老三买得0.1克海洛因,安某某花150元给孙老三买得0.25克海洛因,我和安某某去孙老三家五楼把海洛因注射了;2014年1月的一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和安某某又去孙老三家购买海洛因,我花50元给孙老三购买得0.1克海洛因,安某某花100元给孙老三购买得0.2克海洛因;第二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一个人去孙老三家花50元给孙老三购买得0.1克海洛因;除了我和安某某外,还有刘某南、小某立、刘某芳给孙老三购买过海洛因,孙老三卖了几年的海洛因。

7、安某某证言:2014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5点钟左右,我和刘某妹(刘某某)一起去贞丰县某公司某宿舍某楼孙老三家,我和刘某妹各给孙老三买100元海洛因;2015年1月的一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到贞丰县某公司某宿舍二楼孙老三家,给孙老三买得100元的海洛因。我总的给孙老三买得两次海洛因,有0.25克;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来钟,我和甘某妹各凑了50元钱,由甘某妹去孙老三住处买海洛因,我在楼脚等,甘某妹去了十多分钟后回来给孙老三买得0.12克海洛因,我和甘某妹把海洛因拿到牌坊那里注射了。我都是直接到孙老三租房处买海洛因;除了我、刘某妹外,还有刘某南、刘某芳、小某艳、小某妹等人给孙老三买过毒品。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孙云德供述和辩解:我在某园租房前住贞丰某公司某宿舍某楼。在2015年5月9日下午4点钟左右,小某元到我出租屋找我,叫我帮他哥发药(海洛因)找点钱用,我答应了。当天他拿了三颗药给我,一棵大的,两颗小的,大的200元一颗,小的50元一颗,叫我先拿去卖,卖了之后再拿钱给他,多卖的钱就是我的。他拿药给我以后,我一直放在身上,还没有卖出去,就被公安的抓了,我没有吸食过毒品,也没有卖毒品给谁过。

(四)鉴定意见

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黔西南州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孙云德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云德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杨某品)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小某元;证人付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孙云德)是孙老三;证人张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孙云德)是孙老三;证人宋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孙云德)是多次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孙老三;证人孙某芳从十二张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付某某)是自己拿东西(海洛因)给她的那个女人;安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孙云德)是贩卖毒品给自己名叫孙老三的人;证人刘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孙云德)是贩卖毒品给自己名叫孙老三的人;证人黄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孙云德)是贩卖毒品给自己名叫孙老三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对于被告人所提“自己从未贩卖过毒品,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自己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为他人代销”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付某某、安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相关物证、书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在被告人身上查获1.3克海洛因,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人民币4300元,并非犯罪所得赃款,本院决定将该款作为被告人所缴罚金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云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已缴纳人民币4300元);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云德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 敏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