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3日,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新一代装饰用品店内,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给陈某甲(不起诉),得赃款700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甘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下同)2231元。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永兴挖掘机配件店内,将被害人欧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470元。

3、2015年3月1日,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田田婴童游泳馆内,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以200元的价格抵押给何某甲。电脑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罗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388元。

4、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絮艺轩花坊店内,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陶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后销赃,得1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118元。

5、2015年2月14日,在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小区呱呱叫特色川味烤鱼店内,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四楼楼梯间晾晒的30斤腌制腊肉盗走后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腊肉价格为660元。

6、2015年3月2日,在贞丰县某镇某井,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陈某甲乙家中,将陈某甲乙屋内的16斤香肠、腊肉盗走后销赃,得赃款3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腊肉价格为352元。

7、2015年2月22日,在贞丰县某镇某大道某布艺窗帘店后面被害人龙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龙某某放在厨房内的36斤腊肉及一台美的牌电磁炉盗走,当走出被害人龙某某家门口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所得物品丢在地上后逃离现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美的牌电磁炉价格为120元,被盗腊肉价值792元。

8、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某镇某村,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何某乙家中,将被害人何某乙放在家中二楼楼梯间晾晒的30斤香肠、腊肉盗走后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5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腊肉价格为660元。

9、2015年1月7日,在贞丰县某镇某村某路口,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陈某甲丙家中,将陈某甲丙放在二楼晾晒的20斤香肠盗走后销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腊肉价格为440元。

10、2015年2月13日,在贞丰县某镇某小区,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某粽子王”房间内,将被害人熊某某房间内的40斤腊肉盗走后销赃,得赃款500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腊肉价格为880元。

11、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某镇某小区某店后面,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房间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白色朵唯手机盗走后销赃,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测结论、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售后服务跟踪卡;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甲、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甘某某、欧某某、罗某某、陶某某、邓某某、陈某甲乙、龙某某、何某乙、陈某甲丙、熊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9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至十一桩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欧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470元、退赔被害人陶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118元、退赔被害人邓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66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乙财物损失人民币352元、退赔被害人何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66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丙财物损失人民币440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88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80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何丽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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