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国书。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以及辩护人韦国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0时50分,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白层镇行驶至309省道357KM+400M(小地名:白层镇那郎)处时撞上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韦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追回。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韦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对韦某某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6.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警经过、协议书,证人王某甲、王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提取登记表、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其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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