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权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会,贵州省贞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系马某会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梁昌焱、鉴定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被害人马某会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抓扯后赵某某将一块孝帕撕成两半,分别将马某会的双手和双脚捆住。之后,赵某某打电话将捆绑之事告诉吴某亮,13时许,吴某亮同时某华、陈某进等人赶到现场并要求赵某某将马某会解开。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会左尺、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会请求判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4959.4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80元/天×17天=1,360元、护理费300元/天×17天=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营养费50元/天×17天=8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及经济损失费122,000元,合计157,669.4元。马某会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医疗发票、入院及出院记录、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提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解。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赵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且马某会的伤情不能认定系赵某某的捆绑行为所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被害人马某会因对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的一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抓扯后,赵某某将一块孝帕撕成两半,分别将马某会的双手和双脚捆住。之后,赵某某打电话将捆绑马某会之事告诉某组组长吴某亮。当日13时许,吴某亮同村委会成员时某华、陈某进、赵某国赶到现场并要求赵某某将马某会双手、双脚解开。双方的抓扯行为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捆绑行为致马某会受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会左腕部、右大腿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左尺、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贞丰县小屯乡派出所及村委会报案,并如实供述捆绑被害人马某会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向本院交来赔偿款9,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1986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告人赵某某报案至贞丰县小屯乡派出所。

3、通话清单:证实赵某某用138xxxxxx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1月3日与贞丰县小屯乡派出所、吴某亮的通话情况。

4、小府〔2014〕2号复印文件:证实经贞丰县小屯政府处理,赵某某与赵某虎争议的土地,即贞丰县某村某组某处土地由赵某某管理。

5、贞丰县公安局小屯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3日12时23分贞丰县公安局小屯乡派出所接到赵某某的电话(138xxxxxx)报警,随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赵某某带到派出所进行笔录询问,赵某某对捆绑马某会手、脚一事供认不讳。

6、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询问该案鉴定人王某某,其口头答复结果为:被害人马某会于2015年1月5日在贞丰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显示为“左尺骨茎突骨折”与2015年1月27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显示“左侧桡骨远端外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结果不一致,由于检查的设备不同所致,左尺骨茎突骨折也构成轻伤二级。

(二)证人证言

1、彭某香证言:我丈夫叫赵某某。昨天(2015年1月3日)12点过钟赵某某正在我家老房子右侧挖泥巴填靛塘,我当时正在老房子里,听见马某会问赵某某“你为什么挖我家的靛塘?”赵某某回答:“这是我家的靛塘。我父亲在世时,一直在管理使用,去年8月小屯乡政府下文归我家使用,我挖的是自家的土地。”在争执中马某会扔锄头打赵某某,打在赵某某右手手腕上。在开始争执时,我出去看,赵某某多次叫马某会走开,并用手拉马某会离开现场,双方便发生抓扯,赵某某又说:“如果你再不走,我把你捆起来”,马某会说:“你捆嘛,你不捆就不是人养的”,赵某某叫我去拿绳子,我到老房子里拿得一条白孝帕交给赵某某,这时马某会滚倒在地上,故意在泥巴上打滚,然后双手合拢对赵某某说:“你捆我嘛,我反抗就不是娘养的。”赵某某将孝帕撕成两半,朝正面捆马某会的双手,她用脚乱踢赵某某,赵某某接着把马某会的双脚捆上,然后赵某某才打电话报警。当时除了双方当事人外,只有我在场。赵某某捆了马某会40分钟左右。赵某国主任到现场后,才叫赵某某把马某会的绳子解开。赵某某没有打马某会,只是捆她。

2、吴某亮证言:我是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组长。2015年1月3日中午,在赵某某老房子的山间上,赵某某用白布捆绑马某会的双手和双脚。当天我和时某华、赵某国、陈某进在处理事情,中午12点至1点时,我接到赵某某电话,他在电话里讲,他在挖地基,马某会去闹,现在他把马某会捆起来了,叫我去看一下,我在电话里讲:“你凶很吗?还把人捆起来了”,我叫时某华、赵某国、陈某进一起去看。我们到现场后,看见马某会的双手和双脚都是用白布捆起的,时某华用手机照相,赵某国叫赵某某把马某会放开,赵某某才把白布解开。我从接赵某某电话到抵达现场约有一个小时左右,我们去的时候赵某某没有殴打马某会。

3、时某华证言:昨天(2015年1月3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和赵某国、陈某进在某村某组处理事情,在处理过程中,某组的组长吴某亮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赵某某说他和马某会发生扯皮打架,现在已经把马某会捆起来了,我听到吴某亮这样说后觉得事情有点严重,于是我和赵某国、陈某进、吴某亮一起到赵某某家。在赵某某房子山间上的一块空地,我们看到马某会睡在地上,手和脚被白布带捆着,手还被一根布带捆在石头上。我问赵某某是怎么一回事,他说马某会用锄头打他,还很泼辣,便叫他老婆拿绳子给他把马某会捆起。我和赵某国看到此种情况有点严重,当时叫赵某某把马某会松开,赵某某马上把绳子松开,在解的过程中,我还照有像片。赵某某从捆绑马某会到解开大约一个小时左右,赵某某与马某会是因赵某某家山间上的靛塘发生的纠纷。

4、赵某国证言:2015年1月3日早上,我和村干部时某华、治保主任陈某进、组长吴某亮到路鸡毛组郑某志家调解土地纠纷,正在调解时,吴某亮接到赵某某电话,赵某某说他已经把马某会捆起来了叫我们赶紧去解决。我们到赵某某家老房子山间上时,马某会已经被捆起来睡在靛塘坎上,手和脚都被捆住,白布条还套在一块30斤左右的石头上,当时只有赵某某和他老婆在场。我们问明情况后叫赵某某赶紧把布条解开,当时马某会还不让解开,当时我们说必须解,马某会才让解的。解开后我们又叫赵某某去拿椅子来给马某会坐,马某会就是不起来,我们把她扶起来坐在椅子上,但我们一放手,她又故意睡在地上,我们就没有扶她起来,随她在地上睡了。当时只见她身上有泥巴,没有哪里受伤,而且白布捆得很松,双手举到头顶并套在一块石头上,也没有看见有石头压她的手。从吴某亮接赵某某电话到喊赵某某解开马某会布条,共30分钟左右,之前不知道捆绑了多久。

5、陈某进证言:昨天(2015年1月3日)我和时某华、赵某国去调解村民纠纷,在调解过程中派出所陆某文警官打来电话说赵某某报警称在路鸡毛那里有人提锄头打架,叫我们去看一下,我们到了之后看见马某会被赵某某用布带捆在一块石头上,大概捆了半个多小时左右,是赵某国叫赵某某解开的,当时没有看见马某会有明显的伤痕,只是被捆双手有点红。

6、赵某龙证言:2015年1月3日下午4点过钟,我父亲打电话说:“赵某某和马某会扯皮,马某会被赵某某捆了。”我听完后开车赶回路鸡毛老家,下午4点40分到路鸡毛组,我到赵某某家时,马某会还坐在赵某某的靛塘那点,过一会儿,我到了赵某友那边去了,赵某友看见我,喊我去他家。我父亲与赵某某的父亲是亲兄弟,我爷爷与马某会的丈夫是亲兄弟。

7、赵某友证言:2015年1月3日我和老婆、孩子一起回路鸡毛组老家,下午四点半左右,我们走到路口遇见我堂兄弟赵某龙准备出门,我叫他去我家,走到赵某某家老房子那里时,看见马某会坐在地上,身上有泥巴,到家后,听我妈讲刚才赵某某和马某会扯皮。

(三)被害人的陈述

马某会陈述:2015年1月3日早上,我拿着一把锄头准备去地里干活,走到赵某某老房子那里,看见赵某某正在挖我家的土地,我跟赵某某讲:“小福权你不要挖,等扯好了再挖”,然后赵某某讲他有证据,我叫她拿出来看,他开始乱骂我,他老婆过来推我,叫我走,我拉住他老婆衣服,赵某某打完电话后跑过去踢了我一脚,我被踢倒后,赵某某双脚压在我身上,叫他老婆去拿白布。拿来白布后他老婆拉着我的手,赵某某用白布把我的双手捆好后,把我推到一块石头上,赵某某又把我的双脚捆好,还时不时的用脚踢我,我被他捆两个小时左右。时某华、赵某国几位村干部就到了,村干部叫她把我放了,赵某某才把我放了。在这过程中我没有扔锄头打赵某某,也没有说过“赌他不敢捆我”的话。到医院检查时才发现大腿上有一个伤口,但不知道是怎么受伤的,拍片后才知道我的左手骨折了,其他地方没有受伤,是赵某某捆绑我时,把一块石头压在我手上,还用脚踩到石头上去,把我的左手压骨折了,但当时没有察觉,在捆绑我之前,我没有摔伤或受伤。当天,我一直坐在靛塘那里,到天黑时,儿媳和赵某虎,赵某敏把我从现场带到贞丰县医院。赵某某把我捆了四个多小时。对于我家及侄儿子赵某虎与赵某某家争议的靛塘土地,已经贞丰县小屯乡政府处理争议土地归赵某某家,但政府的处理结果没有告诉我家和赵某虎家,所以我们有意见。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赵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3日11点过钟,我在老房子山间上填我家靛塘,马某会拿起一把锄头来到这里说靛塘她家也有一份,叫我不要填,并进行阻止。我说靛塘是经过乡政府处理给我家的,她叫我拿文件给她看,因为我知道马某会的为人,怕把文件撕了,我说:“你要看可以,但必须有人在场”,于是她继续阻止我施工,但无论怎么劝说,她都不走开,我拉她让开,他用锄头打我,我又拉她走开并说:“你再行凶我就把你揪捆起”,我妻子听到我吵架后也出来看,马某会又来踩我的洋铲不让我施工,我说:“你再不让开我真的把你揪捆起来了”,但她还是不听,我拉她让开,她还伸手抓我下身,于是才叫我老婆拿来一块孝帕来,之后她自己睡到地上打滚,双手合拢并说赌我不敢捆,我将孝帕撕成两条后,拿一条去捆她的双手,在捆的时候她用脚踢我,我用另一条孝帕去捆她的双脚,捆好后我打电话(赵某某电话号码:138xxxxxx)给小屯派出所报警,我说“有人在我家靛塘行凶打我,我已经把人控制住了,请派出所来处理”,派出所的人说正在外面处理交通事故,先叫村干部去处理,我又打电话给组长吴某亮,半个小时左右村干部来了,村干部叫我赶紧把人放了,于是我把马某会的手脚解开。我是2015年1月3日12点钟将马某会捆住的,我解开绳子的时间应该要到下午一点钟,估计捆了45至50分钟。如果我不捆住马某会,我怕她会袭击我,所以才捆她,我在捆绑马某会过程中没有造成马某会受伤,捆绑马某会后,我没有殴打她,也没有用脚踢她,也没有踩她或坐在她身上。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王某某对鉴定意见的说明:证实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会左腕部、右大腿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左尺、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马某会是到该鉴定所检查前一个月以内受的伤,系新伤,外力(捆绑)作用超过自身骨承受能力或为挣脱孝帕捆绑可能会造成骨折,根据人体承受能力不同,如果身体还有其他伤口时,可能会忽略骨折的疼痛。

(六)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赵某某家老房子西侧一块空地上及马某会被捆绑情况。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会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发票7张:证实马某会受伤后产生医疗费4,959.4元,鉴定费700元。

2、入、出院记录:证实马某会于2015年1月3日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

3、小屯决字〔2015〕1号复印文件:证实贞丰县小屯政府已将《关于赵某虎与赵某某土地使用确权的处理决定》(小府处〔2014〕2号)作废,对争议土地权属重新调查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用布带捆绑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及村委会报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交纳赔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赵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马某会的伤情不能认定系赵某某的捆绑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系防卫过当,无相关证据证实,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马某会之伤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马某会被非法拘禁当天即入院治疗,可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应认定马某会所受之伤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会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7,669.4元的诉请,其中,请求赔偿误工费80元/天×17天=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请求过高,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该费用不予支持;后续治疗及经济损失费122,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经济损失费用已包含在误工费中,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虽实际产生,但无相关票据证实,可酌情予以判赔。其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4,959.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92元/天×17天=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7天=1,0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五项合计人民币9,903.4元。该损害结果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会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903.4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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