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昌平,贵州省安龙县人,务农。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昌平乘坐贵E31026号客车从兴仁县前往贞丰县,于当日11时许到达贞丰县客车站下车时,王昌平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放于左边裤包里的900元钱盗走,后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而将钱丢在客车上。该款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平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昌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昌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昌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丽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