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如山,绰号老猫,贵州省册亨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如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如山在册亨县从肖某科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黄如山将购买得来的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吴某某、覃某某吸食,其中,吴某某帮邓某某购买并与邓某某共同吸食。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黄如山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如山提出“自己从未贩卖过毒品”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如山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多次贩卖给吴某某、覃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如山于1968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贞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3、抓获经过:证实册亨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9日将在家中的被告人黄如山抓获归案。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黄如山尿液检测,其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二)证人证言
1、吴某某证言:我和罗某慰租房在册亨县者楼镇者楼寨黄义家旅社。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肖某科打电话给我说他有10克冰毒,忙用钱,只卖120元一克,问有谁要,因为我当时在者楼寨老猫(黄如山,下同)家打鱼室玩,我问老猫要不要冰毒,肖某科有10克,120块钱1克,老猫叫我打电话给肖某科,叫他把冰毒拿来看。肖某科来后把冰毒卖给了老猫,老猫拿电子秤称有10克,当时老猫只有1100元,肖某科收了这1100块钱,并从中拿200元给我,小船(覃某某,下同)也在,拿100元给小船;
我帮邓某某买过两次冰毒。今年(2014年)大年三十晚上8点,邓某某打电话问我找得到冰毒不,我说找得到,邓某某便和一个女的来册亨县城大灯脚找我,我们一起坐出租车来到我租房处,由我去找老猫帮她购买300元的冰毒,买得1克,然后在我租房子处和邓某某及她朋友一起把冰毒吸食完了;第二天,即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下午三、四点钟,邓某某找我帮她买冰毒,邓某某拿200元给我,我打电话给老猫,老猫送0.4克左右的毒品到我楼脚,我拿了200元给他,我把毒品拿到我租房处和邓某某一起吸食;
我还帮住在我楼脚打鱼室的那个老板给老猫买过250块钱的冰毒,有0.5克左右。帮朱老二买过两次冰毒,其中一次是帮朱老二和楼脚打鱼室的那个老板同时给老猫购买,他们每人买了250元的冰毒。
2、邓某某证言:2014年春节,我男朋友肖某科回广东了,我给吴某某购买过冰毒。第一次:2014年1月30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电话联系吴某某购买冰毒,吴某某叫我在大灯脚等他,当时和我的朋友丑妹在一起,吴某某来后,我拿了3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喊我和丑妹去他租房子处,到了之后,吴某某出去了四、五分钟回来拿了一袋(1克)冰毒给我,后我们三人在吴某某租房子处共同吸食;第二次:2014年1月31日,即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晚上7、8点钟,我打电话给吴某某购买冰毒,便在吴某某租房处拿3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叫我在他租房处等,等了十多分钟,吴某某回来后拿了1克冰毒给我,在吴某某租房处和吴某某一起吸食这1克冰毒。
3、覃某某(外号小船)证言:我给老猫买过几次冰毒吸食。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钟左右,在我父亲开诊所门口遇见老猫时,向他买冰毒,并告诉老猫我的电话号码,过了十多分钟,老猫打电话来叫我去者楼村路口拿冰毒,我在者楼路口花200元给老猫买得0.3克左右冰毒;过了20天左右的一天下午2、3点钟,我打电话给老猫购买毒品,在者楼村路口,我花100块钱向老猫买得0.2克左右冰毒。之后,在者楼镇黄玉家开的旅馆楼脚打鱼室又跟老猫买了二、三次冰毒,买100元或200元的。前后总共向老猫买了1000多块钱的,有2克左右的冰毒。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黄如山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小船和吴某某去我家打鱼室赌钱,吴某某和小船问我,阿杰(肖某科,下同)有10克冰毒要不要买,我叫他们问一下多少钱一克,小船和吴某某说:“阿杰要120元一克”,我喊他们拿来看,过了十多分钟,小船和吴某某把冰毒拿来后,十克冰毒1200元,但我当时只拿了1100元给吴某某,我给吴某某讲:“欠100元过后再给你们”,吴某某说可以。过20分钟,阿杰去我家打鱼室找小船和吴某某,找到后,阿杰把小船和吴某某喊走了。我也知道吴某某和小船从中间赚点,但我没有跟阿杰讲。2013年12月份,我总的通过小船和吴某某给阿杰买过四次毒品,每次十克,这些毒品我卖了30克,吃了10克;
2013年12月的一天,在我家打鱼室,小船给我买得1克冰毒,给了100元,欠100元,欠的钱是之后才给我的;2013年12月中旬,小船来我家买一克冰毒,但他只拿了100元给我,还欠100元。这段时间总的卖给小船四次冰毒,每次1克;
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一个朋友要买1克冰毒,我把冰毒送到者楼寨路口,吴某某拿200元给我买得1克。那段时间只要有人找吴某某买毒品,吴某某就打电话给我,我都是把毒品送到我们寨子路口去卖给吴某某;我记得最清楚的一次是2014年1月30日过年晚上,吴某某骑着摩托车来我家,花200元给我买得1克冰毒;2014年1月31日,即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下午四点钟,吴某某打电话给我买1克冰毒,我讲没有这么多,只有0.5克,吴某某骑着摩托车来我家,花100元给我买得0.5克。吴某某总的给我购买过四、五次冰毒,有两次是吴某某骑摩托车去我家拿的毒品,有三次是我拿在者楼路口卖给吴某某。吴某某总的给我购买得5克毒品左右,有时付现钱,有时先把毒品拿去卖了再拿钱给我。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如山分别从两组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肖某科)、10号(覃某某)是名叫阿杰、小船的人;证人覃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黄如山)是名叫老猫的人;证人吴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黄如山)是名叫老猫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如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于被告人黄如山所提“自己从未贩卖过毒品”的辩解,有证人覃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多次贩卖毒品行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根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查实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为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如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黄如山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罗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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