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尔学,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尔学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尔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7时许,在贞丰县丰茂广场附近,被告人蔡尔学发现被害人李某一人在路上行走,于是蔡尔学就尾随李某,寻找抢劫机会。当李某走到贞丰县三立中学斜对面人行道时,蔡尔学趁四周无人从李某后面一脚将其踢倒在地后就上前去抢李某的手提包,由于李某紧紧抓住手提包不放,蔡尔学就将李某拖行3米左右,李某被拖行后体力不支,蔡尔学将李某的手提包抢走后往新车站方向逃跑,之后蔡尔学将李某手提包里的370元拿走,并将该包丢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蔡尔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蔡尔学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上午7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贞丰县某镇某园)走路到军港大酒店上班,途经贞丰县三立中学斜对面人行道上时,被早已尾随其后,寻找抢劫机会的被告人蔡尔学从后背一脚将其蹬倒在地,并上前去抢李某的包,由于李某紧紧抓住不放,蔡尔学拉着包将李某拖行了一段距离后将包抢走,并往贞丰县新车站方向逃跑。蔡尔学把包里的人民币370元拿走后,将该包丢弃在实施抢劫附近的一座桥下。当日,贞丰县公安机关将包找回还给李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尔学于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某向贞丰县公安机关报案。
3、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8时30分,被害人李某到贞丰县公安局报警称,在贞丰县三立中学斜对面被一男子打倒后抢走了包。贞丰县公安局通过天网视频监控,调取该名男子的活动轨迹,侦查核实该名男子叫蔡尔学。2015年3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得到蔡尔学已经回到贞丰县珉谷镇马家堡出租屋的线索后,立即赶到该出租屋内将蔡尔学抓获。
(二)被害人的陈述
李某陈述:2015年3月4日7:30分左右,我从家里走到贞丰县军港大酒店上班,途经三立中学大门斜对面时,我感觉到有人从后面打了我一下,我有一点晕就倒在地上,一个二十多岁穿蓝色休闲外衣的小伙抢了我挂在右肩上的包,我拉着包不让他抢,但他拉着我的包把我拖了二到三米的距离,我没有力气才放手的,他抢得我的包后就从人行道旁边的一个沟里朝新车站方向跑了。那个小伙抢我时,因被他拖行二、三米,造成我的两只手肘关节外伤,左边裤脚被磨坏。我跑到军港大酒店打电话报警,几分钟之后特警就来了,特警在被抢附近一座刚修的新桥下面找到我的包,我包里的370元现金被拿走,其它东西未丢失。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蔡尔学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初的一天,我在贞丰打麻将,打完麻将后,我就在贞丰城里转,当天我穿一件蓝色外衣。天亮了一会儿后,我在丰茂广场那边看见从贞丰宾馆方向过来一个女的,她手上拿着一个包,我便跟在后面,跟了一段距离后,趁四周无人,我一脚蹬在她背上,她倒在了地上,我便去抢她的包,但她不放手,我拉着包拖她在地上转了一圈,那个女的就放手了。我抢得包后往人行道围墙那点跑了。跑到一座桥下,在她包内的钱包里翻得370多元后,就把包丢在了桥下。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蔡尔学、被害人李某指认及现场勘验,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三立中学斜对面人行道上;经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身体和衣着检查,李某头部右耳后位置有一直径为4cm不规则圆形包块,右手手肘位置有1cm破损伤,裤子两边膝盖位置被磨破及被害人李某被抢现场概貌。
(五)视听资料
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尔学的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尔学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通过侦查措施,查找到被告人的有关信息,并将其抓获,并非因形迹可疑,经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成立自首。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尔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尔学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7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罗 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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