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1999)黔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绍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6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8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3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2006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执字第11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2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刑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0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4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绍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原判无期徒刑严重暴力性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绍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绍恒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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