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汉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5
罪犯王兴汉,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6年4月17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盘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兴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交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王兴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兴汉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兴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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