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7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永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贵州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以(2010)遵市法少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6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30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不予假释(刑期至2016年5月7日止)。
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罚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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