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卢明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赔偿10000(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2015年7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明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卢明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明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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