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和川盗窃、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4
罪犯刘和川,四川省广安市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9年6月16日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锦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和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30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东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2012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2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3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和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和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其剩余刑期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和川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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