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习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德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德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德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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