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伟贩卖毒品罪 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14
罪犯刘富伟,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2010年11月该犯曾因贩卖毒品被贵州省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5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富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2015年7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富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富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富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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