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3日本院作出(1997)黔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兴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1997年12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黔刑终字38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兴义犯抢劫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1998年1月22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0年6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74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2005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执字第20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9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兴义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兴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