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进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4
罪犯刘进,贵州省贵定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6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8月23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进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72号

罪犯卢永福,男,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1月5日减刑释放。2001年3月1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遵刑经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卢永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98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2006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执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6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41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9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0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19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永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卢永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卢永福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永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97号

罪犯韦永鹏,男,1977年3月19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册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韦永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赃款38000元退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永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永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永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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