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15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令狐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后发现漏罪,2013年11月4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令狐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令狐克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好逸恶劳、不劳而获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令狐克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令狐克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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