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7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县法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先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1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改判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6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13日止)。
2015年7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先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毒品再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先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先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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