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0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明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好逸恶劳、不劳而获、胡作非为的犯罪根源,认清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主动积极,任劳任怨,踏实肯干,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能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并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已的言行,不断矫正自己的不良恶习。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明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