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4
罪犯陈思志,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1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筑刑二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思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3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2年6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44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3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13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思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思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思志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现实改造表现、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思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74号

罪犯胡恨,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1年12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2年6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6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6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5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4月13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恨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恨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75号

罪犯胡乃涛,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辽东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5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筑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乃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2049.03元(已支付25000元)。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3年3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5年7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3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0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0月19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乃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乃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乃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76号

罪犯黄绍云,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6年9月9日本院作出(1996)黔南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黄绍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黔刑核字第13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1997年1月19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0年5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刑执字第37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77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6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4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31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绍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绍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绍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94号

罪犯况时万,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1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筑刑一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况时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人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2年6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5年7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6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7月19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况时万在近期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况时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况时万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况时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806号

罪犯陆仕进,男,1962年10月8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5年4月12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东刑一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陆仕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6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5年8月5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3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8年3月17日止)。2010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7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3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7月17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仕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仕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陆仕进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仕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77号

罪犯罗应福,男,1968年9月9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9年9月24日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黎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应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该犯于2009年11月2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0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4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应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应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应福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应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55号

罪犯潘五合,男,1966年12月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8年12月24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黔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五合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该犯及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8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其量刑部分,改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0年7月27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3年6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7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3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200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执字第25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5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4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五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五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五合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五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805号

罪犯石建军,男,1975年3月5日生,水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荔波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6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石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7年3月28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9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68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0月22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建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石建军减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56号

罪犯万勇,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1年10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筑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万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2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7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2年6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4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44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3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8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万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万勇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65号

罪犯汪昌勋,男,1971年11月5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远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9年1月19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东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昌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8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0年6月23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2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79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2005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执字第18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0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昌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努力,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昌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汪昌勋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昌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66号

罪犯肖兴荣,男,1977年6月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1年10月1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肖兴荣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2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二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2年6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9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6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4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 (2013) 黔南刑执字第20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8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兴荣在近期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兴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兴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63号

罪犯阳广湧,男,1988年9月22日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08年11月12日止。2009年9月24日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阳广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该犯于2009年11月2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0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4月8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阳广湧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阳广湧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阳广湧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78号

罪犯杨秀凯,男,1990年3月23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9年9月23日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丹刑初字第05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秀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该犯于2009年11月2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7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凯在近期的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秀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秀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秀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59号

罪犯杨胤刚,男,1993年6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4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胤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已支付20000元,多余部分系自愿)。原告人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8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胤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考核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胤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胤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67号

罪犯杨光付,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剑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10月因盗窃罪被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7日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剑刑初字第010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光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2日止)。该犯于2009年1月21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12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付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光付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79号

罪犯张俊豪,男,1987年11月25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4年11月18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 黔东刑一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俊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元(已赔偿3000元)。该犯于2005年1月20日投入贵州省未成年管教所服刑,2006年7月7日转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2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200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 (2009) 黔南刑执字第41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 (2011) 黔南刑执字第28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 (2013) 黔南刑执字第34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2月27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俊豪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俊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802号

罪犯赵远芳,男,1971年8月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1月2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赵远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2年6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4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 (2011) 黔南刑执字第28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 (2013) 黔南刑执字第19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13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远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远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远芳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远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80号

罪犯祝桥友,男,1976年4月4日生,苗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1年9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祝桥友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人、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2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7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2年6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9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200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4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5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0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月8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桥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祝桥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祝桥友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桥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81号

罪犯张和里,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福泉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8年10月30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福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和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该犯于2009年1月21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20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和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和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和里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和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60号

罪犯郑维财,男,1995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郑维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该犯于2013年7月16日投入贵州省未成年管教所服刑改造,2015年4月2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维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维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维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南刑执字第1773号

罪犯龙海,男,1981年12月16日生,苗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秀山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5日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天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龙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18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东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该犯于2009年1月21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3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27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海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海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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