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7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福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昌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1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7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昌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昌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昌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