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9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卢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卢飞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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