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3
罪犯梁波,贵州省湄潭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刑满释放。2012年4月1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粱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由罪犯梁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2926.6元(履行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粱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民事赔偿72926.6元(已支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梁波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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