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通平强奸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3
罪犯李通平,贵州省雷山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4年和1999年因盗窃,两次被雷山县公安局送劳动教养;2003年3月24日因强奸罪被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日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雷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通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5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4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2 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通平系累犯,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通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通平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通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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