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钟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雷军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9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月22日止);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65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22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军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军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雷军军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军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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