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1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捕前暂住贵定县,个体户。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三小脚海棠园背后其租住许某某的房内开设专门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以打“三张”、“推拱”等方式在其赌博场所供赌徒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2014年11月8日16时许,贵定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多人聚集在被告人李某某租住房内赌博,遂组织警力将该场所包围,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8人,查获赌资2000余元,并收缴正在使用的赌具扑克牌8副,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分别进行了治安处罚。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许某某、涂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以“逮捕羁押时间超期;打牌是娱乐活动不是赌博,没有抽头渔利,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为牟利,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逮捕羁押时间超期;打牌是娱乐活动不是赌博,没有抽头渔利”的上诉理由,经查,办案机关在2014年11月9日对上诉人李某某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进行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延长拘留期限手续,经法定程序审批同意后在延长的拘留期限内提请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李某某供述及许某某、涂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提供场所、赌具供赌博人员使用,又按赌博轮次抽头获利,已超出娱乐活动范围,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游昌新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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