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勇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3
罪犯黎勇,贵州省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1992年2月19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10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18日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65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3月11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黎勇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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