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3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都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金承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9日止);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6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金承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承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金承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金承军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承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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