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1:1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某化,住贵州省都匀市。2012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病不予收拘)。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中专某化,住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均为吸毒人员。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都匀市大十字附近的德克士餐厅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氯胺酮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2014年11月中旬,吸毒人员秦某某以电话联系方式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零包。分别在都匀市伯利酒店8006号房间和都匀市伯爵酒店门口两次向李某各购买了价格100元的毒品氯胺酮零包。2014年11月19日23时30分许,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伯利酒店8006号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李某、杨某某、秦某某抓获。当场从李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零包20个,经称量净重10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杨某某配合都匀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石某某。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鉴定某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证人秦某某、吴某某证言、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期间,上诉人李某贩卖两次毒品氯胺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贩卖一次毒品氯胺酮并配合公安民警抓获向其贩毒的石某某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二次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时已考量了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二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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