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国抢劫、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3
罪犯黄明国,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1980年7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9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9月11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县法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1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明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16日止)。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6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明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6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明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明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黄明国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明国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6日)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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