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辉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辉缝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辉缝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辉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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