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1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传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止)。2011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82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2月5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64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5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传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传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传国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传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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