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皓,又名黄建坤,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皓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黔南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发回长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长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皓系长顺县人大办公室干部,在2014年5月7日退休前后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黄皓对其朋友周某某称长顺县要召开“两会”,以招标的方式大量采购接待用酒,已经有多家酒业报名,要求周某某准备8千元报名费及相关资料,周某某于同年12月17日将8千元交给黄皓,黄皓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捌仟元整,于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后黄皓告诉周某某,其酒已入围投标,为考察其实力,需要交保证金。2014年1月23日,周某某将2.7万元保证金交给黄皓,黄皓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某交来应招保证金贰万柒仟元整”。后黄皓没有为周某某安排接待酒投标之事,同年9月16日,周某某向长顺县公安局报案。
2.2014年3月,黄皓与其朋友罗某某见面时,拿出长顺县政府采购接待酒的招标文件及“和美一家”、“天麻酒业”等几家用酒资料给罗某某看,告知罗某某推销酒的事其也可以做。罗某某将此信息告知经营贵州泰宇酒业有限公司的朋友陈某甲,陈某甲和唐某某赶到长顺与黄皓见面,黄皓拿出之前给罗某某看的招标文件及几家酒业资料给二人看,并要求陈某甲先预交保证金才能优先考虑,保证金参照“和美一家”的数额缴纳。同月31日,陈某甲安排公司员工唐某某将2.3万元保证金打入黄皓个人账户。后经陈某甲多次催促,黄皓于5月27日带上金某某与张某某,谎称金某某系长顺县政府办的金主任、张某某系长顺县财政局的张主任到陈某甲经营的公司进行“考察”。后因黄皓迟迟未办理招标事宜,贵州泰宇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唐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长顺县公安局报案。
3.2014年4月,黄皓与朱某某吃饭聊天过程中听说朱某某“老根”文某某(文某某)在都匀有工程,黄皓便主动与朱某某说其找人来做。后黄皓告知罗某某自己能介绍到黔南州的村村通公路工程,罗某某听后表示可以找人来施工。5月8日,罗某某介绍其老乡章某甲等人与黄皓见面,黄皓与章某甲达成工程承揽协议,内容为:“一、黄皓愿意将都匀市20公里、单价50万/公里村村通工路介绍给章某甲建设,建设标的宽4.5米,厚18公分(施工条件:具体执行贵州省村村通公路实施细则)。二、章某甲预交诚信保证金8万元,若章某甲不同意具体施工条件,黄皓全额退回8万元诚信保证金。三、黄皓操作期限为30天,否则视为违约,黄皓无条件退回全额诚信保证金8万元,同时章某甲有权追索黄皓经济、法律责任。四、看路等具体施工事项,黄皓应提前2天告知章某甲。五、章某甲具体支付诚信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前,否则,本协议无效。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5月11日,章某甲将8万元汇入黄皓个人账户。5月11日至14日,黄皓将该8万元全部支取。5月15日,黄皓带章某甲、朱某某、陈某甲乙等人到都匀市墨冲镇冗王村看路。后因未见施工合同及图纸,章某甲遂向黄皓提出不再施工并通过罗某某多次要求退还“诚信保证金”,黄皓开始以钱已交到黔南州交通局,正与黔南州副书记、副州长、交通局长协商退还为由不予退还,并与罗某某在手机通话中因退还诚信保证金的事发生谩骂,后直接承认其将保证金占为已有且拒不退还。7月21日,章某甲向长顺县公安局报案,8月23日,被告人黄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长顺县组织部通知、银行资金明细、工程承揽协议、借条、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陈某甲乙、文某某、罗某某、章某甲乙、金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甲、周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
长顺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涉案赃款13.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皓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收取章某甲8万元诚信保证金,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2、上诉人收取周某某报名费8000元和保证金27000元,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并载明归还日期,属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诈骗;3、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贵州泰宇酒业有限公司23000元保证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庭审中,上诉人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皓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定案证据,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黄皓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1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黄皓所提“收取章某甲8万元诚信保证金,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从朱某某口中得知文某某在都匀市承包有村村通公路工程后,虚构其能搞到黔南州村村通公路工程的事实,与章某甲签订《工程承揽协议》,收取诚信保证金8万元,占为己有,且事后拒不退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皓所提“收取周某某报名费8000元和保证金27000元,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并载明归还日期,属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黄皓不是该县招投标的采购人员。上诉人虚构其从事长顺县政府接待用酒招投标工作的事实,骗取周某某报名费8000元后,又以周某某的酒已入围,需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周某某保证金2.7万元,虽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并载明归还日期,但上诉人收取周某某报名费和保证金后,没有为周某某办理招投标事宜,也没有退还报名费和保证金的意愿,其行为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贵州泰宇酒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贵州泰宇酒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3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转账凭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莎
审 判 员 游昌新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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