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9日本院作出(1996)黔南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黄绍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黔刑核字第13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1997年1月19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0年5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刑执字第37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77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6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4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31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绍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绍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绍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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