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洁,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双星文、唐剑梅,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凤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胡洁及其辩护人双星文、唐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洁在贵阳市云岩区,贩卖海洛因零包两个给吸毒人员谭某某时被抓获,当场在谭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零包二个,净重1.6克;在被告人胡洁的身上搜缴谭某某购卖毒品的现金1400元,并在被告人胡洁住所内依法查获,海洛因零包58包,净重8.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6包,净重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包,净重15.3克;美沙酮两瓶半,净重1508.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胡洁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37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伍万元。

宣判后, 原审被告人胡洁以“上诉人提供给吸毒人员谭某某毒品的行为系为其代购而非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上诉人所持有的液体虽含有美沙酮但含量极低,不能认定为毒品”等为由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予以改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洁坚持其上诉理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对贩毒克数认定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胡洁系帮谭某某代买海洛因,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贩卖,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龙里县检察院、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贩卖毒品达50克以上,依法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洁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洁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为以贩养吸上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给吸毒人员谭某某毒品的行为系为其代购而非贩卖,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谭某某证言、上诉人胡洁供述均证实双方交易毒品的情况,且公安人员当场从谭某某身上缴获毒品零包两个,从胡洁身上查获毒资,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洁2014年10月14日向谭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事实清楚。对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关于辩护人所提“龙里县检察院、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向上诉人胡洁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谭某某系贵州省龙里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毒资集筹地可认定为犯罪地;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对毒品性质及数量的认定严重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原判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本案查获的毒品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在处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列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莎

代理审判员  崔维

代理审判员  郭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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