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乃涛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2
罪犯胡乃涛,辽宁省辽东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5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筑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乃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2049.03元(已支付25000元)。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3年3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5年7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200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23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0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0月19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乃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乃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乃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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