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峰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2
罪犯江峰,贵州省石阡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7年3月27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贵州省铜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2008年3月31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江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2011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2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1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12月28日止)。

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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