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04)黔南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钱家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194.56元(未履行,已扣除支付4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7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4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0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0月27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家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钱家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钱家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钱家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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