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泽勇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1: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泽勇,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泽勇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泽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蒙泽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江苏省扬州“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独山县经济开发区独山大道承建路灯铺设铜芯电缆线。同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蒙泽勇到独山县经济开发区独山大道马达厂路段,利用电工刀、刀片等作案工具夹断铜芯电缆线,盗窃得扬州“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铺设的铜芯电缆线三段共计96米,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同时追回被盗割的电缆线,后发还扬州“森泰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蒙泽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割铜芯电缆线的事实。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蒙泽勇系吸毒成瘾人员,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杜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蒙泽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蒙泽勇不服,以“被盗电缆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市场价;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蒙泽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蒙泽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蒙泽勇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蒙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铜芯电缆线共96米,经鉴定价值为6240元,以上事实有电缆线收款收据、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盗电缆线价格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价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上诉人蒙泽勇犯罪情节及性质、归案后如实供述及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既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蒙泽勇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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