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减刑释放。2006年5月11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都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蒙友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2006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蒙友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7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2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止)。200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8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7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蒙友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蒙友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蒙友福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蒙友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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