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军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1
罪犯孟凡军,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9年6月10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独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孟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2012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1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3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6日止)。

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凡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凡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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