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光明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1
罪犯胡光明,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8年10月30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23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终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9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6月4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7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4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较好。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光明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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