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2013年3月5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明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明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明其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剩余刑期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明其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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