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24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家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评为综合记功。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家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家强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家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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