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宗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8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2011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7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宗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1月3日止);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2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宗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2月3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罪犯郭宗文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郭宗文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郭宗文的减刑建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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