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学沐诈骗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0
罪犯冯学沐,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8年3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7月3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学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23日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学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学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学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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