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释放。现在家。
原审被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胡某戊,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胡某己,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释放。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胡某庚,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胡某戊,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释放。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胡某己,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胡某庚,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长顺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释放。现在家。
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某、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戊、胡某己、李某某、梁某某、范某某、胡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某某、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系长顺县某村村民,被告人胡某戊系该两组的组长;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系长顺县某村村民,被告人梁某某系该组组长。
长顺县某村有一场坝,作为乡村赶集市场,2014年吴家堡组与新场组为该市场的管理权发生纠纷。2014年9月长顺县广顺镇人民政府全额出资将该场坝地面硬化,建设为新场农贸市场,两组村民再次因该市场的管理权发生纠纷,经广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调解委员会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调解意见:“新场市场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由某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市场的建设、维护等由某村委负责;本纠纷未处理完结以前,除广顺镇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市场进行建设、经营、管理和维护;纠纷处理完结后,市场所有权归谁,就由谁经营、管理”。
新场农贸市场修建好后,以被某某、胡某戊、胡某己为首的吴家堡组村民开会决定用集体资金在该市场上修建水泥摊位,以便日后收取摊位费。摊位修建好,计划21日打扫清理。新场组村民听说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日晚组织村民开会商讨应对措施,商量后决定先由妇女和老人与对方接触,年青人爬到市场周边的房屋上戒备,如发生冲突就扔房顶上的砖头、石块与吴家堡村民对打。2014年11月21日,被某某发现修建好的水泥摊位被砸坏后通知被告人胡某戊,胡某戊、胡某庚组织吴家堡村民携带锄头、铁铲等工具到新场市场以打扫卫生为名挑起事端,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等分别爬到新场市场旁李某某家及梁某甲家房顶戒备。多名吴家堡组村民到达新场市场后,在被某某的带头下以市场内摊位被破坏为由对新场组村民谩骂,被害人梁某甲与被某某、胡某辛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庚首先一拳朝梁某甲脸部打去,胡某庚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击打梁某甲头部,被告人胡某戊、胡某己随即也用拳脚对梁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在劝架时被被告人胡某己用锄头击打头部致倒地昏厥,新场组村民看到本组成员被打伤,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等站在房顶的人员朝吴家堡组村民投掷放置于房顶的砖头、石块,致被害人胡润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胡润某损伤为轻伤一级,梁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己、李某某、范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在长顺县某村一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2日,被某某、胡某己、胡某戊、胡某庚在长顺县广顺镇政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某戊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庚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梁某甲与被某某、胡某戊、胡某己、胡某戊、胡某庚、胡某己、胡某庚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某某、胡某戊、胡某己、胡某戊、胡某庚、胡某己、胡某庚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58000元(当场履行完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当场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梁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梁某乙、胡某壬、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梁某甲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胡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胡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胡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胡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胡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九、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十、被告人胡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某某、胡某戊、胡某己、胡某戊、胡某庚、胡某己、胡某庚服判。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案发前组织村民开会,目的是商量就本案争议的新场市场权属申请行政复议之事;双方发生打架时,其曾多次打过电话给政府等工作人员汇报情况,其没有聚众斗殴故意,也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在对方将被害人周某某、梁某甲打伤后,本组村民被迫拾砖头还击,系正当防卫行为,应宣告上诉人无罪。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看到对方殴打被害人梁某甲后,为制止不法侵害,才向对方扔掷砖块,系正当防卫,且没有砸着人,未防卫过当,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庭审中,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原审被某某、胡某戊、胡某己、胡某戊、胡某庚、胡某己、胡某庚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事中,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所在的新场村一组与原审被某某、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所在的新场村吴家堡一二组,因市场管理权发生权属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采取聚众斗殴方式解决,造成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作为吴家堡一方的原审被某某、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在犯罪中,胡某庚、胡某戊违反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意见组织村民开会决定用集体资金在争议的市场内修建水泥摊位,是本案发生的导火索,又组织村民携带工具到新场市场挑起事端发生斗殴,二人系本次犯罪活动发起、召集他人的核心人员,系本案的组织者,胡某庚在案发现场带头谩骂新场组村民,使双方矛盾激化,起主要作用;胡某己在斗殴中致被害人周某某轻伤一级,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胡某庚、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在斗殴中殴打被害人梁某甲致轻微伤,四人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作为新场组一方的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在犯罪中,梁某某作为该组组长,面对吴家堡组的违法行为未对本组村民作正确引导,反而开会组织村民使用暴力解决纠纷,系本案的组织者;上诉人李某某为本次斗殴提供房屋及屋顶的砖头、石块作为工具,且向楼下人群投掷砖头,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在梁某甲家楼顶参与投掷砖头,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对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案发前组织村民开会,目的是商量就本案争议的市场管理权问题筹款申请行政复议之事,并非针对次日的斗殴事件;且双方发生打架时,其曾多次打过电话给政府等工作人员汇报情况,没有聚众斗殴故意,也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某所在的新场村一组在2014年11月20日获悉吴家堡组村民欲于次日到争议的新场集贸市场杀猪吃后,当晚梁某某组织村民开会的目的除了筹款就本案争议的市场管理权问题申请行政复议之外,同时针对次日斗殴事件组织开的会,这有证人梁某丙证实“开会时,听大家说每家凑10元钱作活动经费后,梁某某说,明天吴家堡的群众要到集贸市场来杀猪吃,大家看哈要咋办后,群众说,如果吴家堡的来,新场的先让年纪大的去和他们交涉,年轻的躲在背后,如果吴家堡的不听话,年轻的就上楼去从楼上砸砖头下来吓唬吴家堡的人。”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实“开会当晚,梁某某组织村民开会时,大家商量,假如对方来人少就和对方讲道理,如果不讲道理,对方要打,就和他们打;假如对方来人多就见机行事,不能自己吃亏,到时不行就打电话给政府或者报警。”上诉人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在斗殴发生后,上诉人虽打电话通知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但没有阻止本组村民参与斗殴,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所提“系正当防卫,应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斗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任何一方均不存在正当防卫,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原审被告人胡某戊、胡某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某某、胡某己、胡某庚、胡某戊、胡某己、范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某在案发前虽组织村民对次日斗殴事件商量对策,但在斗殴中没有具体实施斗殴行为,并打电话给政府部门相关人员报警,对本案事态发展得到及时处理,起积极作用,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在斗殴中,虽从楼顶持砖块砸向吴家堡一方,但二人的行为没有致他人受伤,其行为亦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梁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的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五、六、七、八、十项,即“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胡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胡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和第一、三、九项定性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
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第一、三、九项刑罚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莎
审 判 员 游昌新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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