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刑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才,男,1964年9月14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大学本科,原贵定县统计局党组书记、局长,住贵定县。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东南州雷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双星文,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国才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瓮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国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国才及辩护人双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国才在2008年至2012年任贵定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承建教育局工程的施工老板、教学器材采购项目供货商、教师等人的财物共计43.38万元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期间,胡国才五次收受承建贵定县巩固乡石板九年制学校学生宿舍、杨柳小学综合楼等工程的老板刘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9万元人民币。其中:2008年春节前,刘某某在贵定县教育局院坝内胡国才驾驶的车上,送给胡国才现金1万元;2009年春节前,刘某某在贵定县“河鱼酒家”门口送给胡国才现金1万元;2010年春节,刘某某在贵定县西门桥附近送给胡国才现金2万元;2011年春节前,刘某某在贵定县贵滨新城小区门口送给胡国才现金2万元;2012年春节前,刘某某在贵定县贵滨新城小区门口送给胡国才现金3万元。
2.2008年至2012年期间,胡国才五次收受承建贵定县云雾鸟王小学、窑上小学、小场中学、抱管小学等工程的老板张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9万元人民币。其中:2008年春节前,张某某在贵定县教育局的院坝里送给胡国才现金1万元;2009年春节前,张某某在贵定县教育局长办公室送给胡国才现金2万元;2010年春节前,张某某在贵定县红旗路送给胡国才现金2万元;2011年春节前,张某某在贵定县城老板街送给胡国才现金2万元;2012年春节前,张某某在贵定县城冠小区送给胡国才现金2万元。
3.2008年至2012年期间,胡国才五次收受承建贵定二中学生宿舍、定南小学等工程的老板陈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5万元人民币。其中: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陈某某每年送给胡国才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2011年春节前,陈某某在贵定县客车站门口送给胡国才现金1万元;2012年春节前,陈某某在贵定县客车站门口送给胡国才现金1万元。
4.2011年的一天,承建贵定县定南小学、小场中学运动场场平工程的工程老板丁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水泵房附近聚福楼餐馆,委托唐某某转送给胡国才现金2万元人民币。
5.2010年春节前,承建贵定三中(城关中学)学生宿舍工程的工程老板黄某在贵定县贵储宾馆门口送给胡国才现金3万元人民币。
6.2008年8月份,承建贵定县定东裕民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工程老板陈某某通过陈金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胡国才2.5万元人民币。
7.胡国才两次收受承建贵定县云雾中学宿舍工程的工程老板吴某某的现金共计0.6万元人民币。其中:2009年春节前,吴某某在贵定县教育局院坝里送给胡国才现金0.3万元;2010年春节前,吴某某在贵定县教育局院坝里送给胡国才现金0.3万元。
8.2009春节前,承建贵定县教育局落北河中学宿舍、桃花小学教学楼、沿山小学学生宿舍等工程的工程老板冷某在贵定县教育局送给胡国才现金1万元人民币。
9.胡国才两次收受承建鼓坪小学教学楼、定南胜利小学工程的工程老板熊某某的现金共计0.6万元人民币。其中:2009年春节前,熊某某在贵定县八一桥送给胡国才现金0.3万元;2010年春节前,熊某某在贵定县小吃街送给胡国才现金0.3万元。
10.2009年初的一天,喻某某送给胡国才现金9.98万元人民币,希望其在贵定县教育局教育教学装备项目采购上给予帮助。
11.2008年或者2009年春节前,贵定县沿山小学校长张扬某在锦江华府小区门口送给胡国才现金0.2万元人民币。
12.2012年春节前,贵定县盘江幼儿园负责人臧某某在贵定县县城“落北河角角鱼”餐馆委托宁兴黔送给胡国才现金0.2万元人民币。
13.2011年春节前,贵定县定南小学校长李某某送给胡国才现金0.2万元人民币。
14.2010、2011年春节前,贵定县洛北小学校长罗某某两次在胡国才办公室送其现金0.05万元,共计0.1万元。
另查明,案发前,2014年4月,胡国才退还张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退还陈某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2014年6月26日,胡国才的爱人曾克敏上缴赃款20万元人民币到贵定县纪委。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案件移送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存款凭条,基建工程合同、协议,采购合同,收据,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国才供述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国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已退缴的赃款20万元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赃款16.38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国才不服,以“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工程施工老板和教师财物的行为,行贿人无具体请托事项,上诉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在案发前退还的7万元应从受贿总额予以扣减;上诉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胡国才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犯罪金额以一审认定为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建议对上诉人予以改判,并提供了贵定县纪委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查办胡国才违纪案件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贵定县纪委于2013年底接到省委巡视组反馈:有群众反映胡国才在任职期间,在教育系统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中存在借机敛财等问题后,经初步核实,发现胡国才银行账户有异常情况,遂于2014年6月5日找胡国才谈话,胡国才交待了收受冷某1万元和刘某某5万元的事实。6月6日,对胡国才进行“双规”后,其又先后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据此认定上诉人胡国才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国才在2008年至2012年任贵定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承建教育局工程的施工老板、教学器材采购项目供货商、教师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3.38万元,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检察机关出具贵定县纪委作出的《关于查办胡国才违纪案件的有关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不影响原判对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国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贵定县教育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3.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胡国才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工程施工老板和教师财物的行为,行贿人无具体请托事项,上诉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国才在收受施工老板和教师等人的贿赂款时,正在担任贵定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其职务行为与刘某某等人从事的工程项目有直接的的关联性,与张杨某等学校管理人员或教育机构负责人有直接的管理关系,行贿人送钱给胡国才时有明确的请托事顶,至于胡国才有无为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或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胡国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胡国才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案发前退还的7万元应从其受贿金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胡国才分别收受张某某人民币9万元和陈某某5万元的贿赂款后,于2014年4月,在得知纪检监察部门对其受贿之事进行调查时,为掩饰犯罪作了部份或全部退还,其退还财物的行为不具备主动性和及时性,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胡国才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检举行贿人丁某某及受贿人张兴某,经查证属实并被判刑,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胡国才在办案机关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而办案机关对丁某某、张兴某的查处,是上诉人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行贿人丁某某向其行贿后,丁某某又向办案机关交待其向张兴某行贿的事实,办案机关据此将丁某某、张兴某查处,上诉人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其收受丁某某贿赂款的事实及丁某某向办案机关供述其向张兴某行贿的事实,均属于受贿人、行贿人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胡国才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贵定县纪委出具的《关于查办胡国才违纪案件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在对上诉人胡国才进行调查谈话、“双规”前,已掌握胡国才在教育系统实施工程项目中受贿的线索,上诉人在办案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谈话及“双规”后,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建议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游 昌 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一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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