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3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高应祯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应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应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高应祯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应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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